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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翟文生申请执行陈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青梅,翟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异31号异议人米青梅,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翟文生,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翟文生申请执行陈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221执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立志座落于杞县北关刘庄证号为2014-0618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异议人米青梅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该房产属于其与陈立志夫妻共同财产,其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一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产权一半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陈立志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米青梅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青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存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