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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玉兰、胡衍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玉兰,胡衍情,叶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玉兰,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宾阳县,被执行人胡衍情,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叶美英,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叶玉兰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有多个执行案件在本院,被执行人胡衍情所有房地产已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需等待另案执行结果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