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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臣与刘建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臣,刘建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臣,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君,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刘建君的儿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再审申请人李臣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臣申请再审称,(一)刘建君的玉米只有很少一部分被烧毁,由当地公安部门出示的照片和录像证实。账面显示刘建君家的地只有3亩,不应认定为4亩。(二)评估公司没有农业专业评估资质,不懂得农业专业知识,没有到实地测量,没有请当事人到现场,一切都是道听途说。请求再审改判李臣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足民乡金星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11月10日为刘建君出具证明证实刘建君耕地实际4亩31垅,账面3亩28垅,后又于12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刘建君本人说实际有4亩,村里没有进行丈量,但并未直接证实刘建君家耕地实际不足4亩。李臣亦不否认当地农民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一般都超过账面记载面积的事实,而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建君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少于4亩,加上东辽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对火灾事故进行描述时写明“火灾烧损玉米、玉米秸秆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866.48平方米”,原判按照4亩地产值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二)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由刘建君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本案二审庭审中,该评估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现场勘查,查询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包括粮食收购企业和粮库等关联企业、走访农民和咨询专家等情况进行了介绍,对评估方法和产值计算方式都进行了说明,针对李臣提出的资质问题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李臣主张有其他专业的农业评估机构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判采信评估结论亦无不当。综上,李臣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