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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庞国友、杨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庞国友,杨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9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安街。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慧兴,该行职员。被告:庞国友,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杨彦荣,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庞国友、杨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慧兴、被告庞国友、杨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79999.94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23740.31元及后续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庞国友、杨彦荣于2014年6月5日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分12期按月还款。庞国友、杨彦荣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笔钱是二被告贷的,钱是张宝峰花的。本院认为,被告庞国友、杨彦荣承认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庞国友、杨彦荣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庞国友、杨彦荣系夫妻关系,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友、杨彦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79999.94元;被告庞国友、杨彦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23740.31元及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庞国友、杨彦荣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庞国友、杨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英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