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262号原告: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法定代表人:何鑫波,经理。被告:王欢。原告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元;2.被告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汽车贷款中介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分期贷款22200元,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至实际发放前,为了尽快办理相关车务手续,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贷款22200元,并承诺贷款发放后立即归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归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2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垫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述垫款事实;2、购车发票一份及机动车的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办理过贷款。被告王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汽车贷款中介公司。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垫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吉利品牌小汽车向案外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2200元,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至实际发放前,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22200元,被告承诺贷款发放后立即归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被告王欢在车辆未安装GPS前将所购车辆开走,购车贷款手续未最后完成,被告亦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22200元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陈述内容、所提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欢返还原告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欢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源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旭兵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