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欧国胜、邱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胜,邱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国胜,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林(自报身份),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广东省高州市。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因发现《起诉书》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欧国胜伙同欧某2(另案处理)去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白某工业园新明光路口对面的周某厂,以使用五铃小汽车搬运木材的方式盗走该厂木材22根。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526元。2、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与彭某龙、农某亮(后二人另案处理)、梁某3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密谋,由欧国胜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上述人员去到江门市蓬某区棠下镇天利网吧门口,以用工具撬车头锁后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红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码:LAEFAGCGXGMK33406,发动机码:16H30406)。3、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与彭某龙、农某亮、梁某3杰经密谋,由欧国胜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上述人员去到江门市蓬某区棠下镇江盛路兴龙购物广场的悦购百货楼下,以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用工具撬车头锁后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白蓝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码:LAEFAGCG2GMK34453,发动机码:16H31453)。4、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与彭某龙、农某亮、梁某3杰经密谋,由欧国胜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上述人员去到江门市蓬某区棠下镇天利网吧门口,以用工具撬车头锁后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的白色东毅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H×××××,车架码:LYFTCJPC9F8T07911,发动机码:F8T07911)。5、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国胜与梁某3友、欧某1(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由欧国胜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梁某3友、欧某1去到江门市蓬某区棠下镇桐乐路14号三栋出租屋楼下,由欧国胜在面包车上望风,梁某3友与欧某1轮流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红色凯剑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码:LAEF6GC89GMU33820,发动机码:16H31284)。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国胜共同盗窃作案五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9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邱某林共同盗窃作案三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国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国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被告人欧国胜当庭供述涉案粤J×××××小汽车是自己在开平购买的二手车,因为证件原因没有过户,现在记不清是在哪个车行向何人购买的了。被告人邱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国胜伙同欧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J×××××轻型货车窜至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白某工业园新明光路口对面的周某厂,将该厂价值人民币526元的木材22根(0.81立方米)搬上车准备运走,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欧国胜弃车逃离现场,欧某2被人赃并获。二、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与彭某龙、农某亮、梁某3杰(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乘坐被告人欧国胜驾驶的粤J×××××小汽车窜至江门市蓬某区,合力将被害人吴某4停放在棠下镇天利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双鹰牌女装摩托车,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棠下镇江盛路兴龙购物广场的悦购百货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双鹰牌女装摩托车,被害人廖某2停放在棠下镇桐井村富怡路11号舒实出租屋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的东毅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民警缴回了上述两辆双鹰牌女装摩托车。三、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国胜与梁某3友、欧某3河(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乘坐欧国胜驾驶的粤J×××××小汽车窜至江门市蓬某区棠下镇桐乐路14号三幢出租屋楼下,合力盗走被害人吴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凯剑牌女装摩托车。案发后,民警缴回了上述车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1、吴某4、黄某2、廖某2、吴某3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欧某1、欧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12月30日凌晨之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欧国胜伙同欧某2窜至周某厂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欧某2被人赃并获,欧国胜弃车逃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小货车仍然停留在案发现场,被盗木材也还在车厢里,因此被告人欧国胜的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9月26日凌晨粤H×××××摩托车被盗之事实。经查,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国胜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均证实案发地点应当是棠下镇桐井村富怡路11号舒实出租屋楼下。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欧国胜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9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邱某林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欧国胜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某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国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国胜参与2015年12月30日犯罪时,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邱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欧国胜的液压剪一把,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或销毁。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查明归属后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欧国胜、邱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廖国强损失人民币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