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勇,男,1989年8月1日出生,白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谢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勇伙同“小伟”(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乾图10栋3单元1楼2号,由被告人谢勇望风,“小伟”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张某价值3453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谢勇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