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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洪凯与陈志荣、詹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凯,陈志荣,詹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05号原告:刘洪凯,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陈志荣,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詹志容,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刘洪凯与被告陈志荣、詹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詹志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1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向被告陈志荣、詹志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凤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陈志荣、詹志容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志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洪凯借款50000元,原告刘洪凯在安居镇一餐厅内当着几个朋友的面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志荣。被告陈志荣在原告刘洪凯的笔记本上自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洪凯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半年,月息2分”。被告陈志荣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荣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陈志荣、詹志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志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洪凯借款50000.00元,原告刘洪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被告陈志荣。被告陈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洪凯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半年,月息2分,借款人:陈志荣,2015.3.19”,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陈志荣与被告詹志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志荣、詹志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四川法制报公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凯与被告陈志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陈志荣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并承担资金利息,其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为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明确利息的给付起止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志容与被告陈志荣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陈志荣、詹志容共同返还刘洪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的时间止,陈志荣、詹志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刘洪凯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陈志荣、詹志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根平审 判 员  何世华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珂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