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静权、冯建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静权,冯建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50号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86号。法定代表人毛玉娥。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徐静权。被告冯建欣。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诉被告徐静权、冯建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权、冯建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徐静权购买大众品牌汽车一台,车价194800元,首付58800元后,下余车款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申请贷款,贷款13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期需还金额为4458元,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徐静权前期还款基本正常,但后期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多期贷款,由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向被告追偿垫款,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金额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冯建欣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静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金额111450元,贷款余额40122元,违约金19480元,以上共计171052元,被告冯建欣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三、银行业务受理单三十四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徐静权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为供车方(甲方),被告徐静权为购车方(乙方);乙方从甲方购买大众XXXX汽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一辆;车价款194800元;乙方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向郑州银行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58800元,剩余款项136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累积欠款两期或者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冯建欣向原告出具反担保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冯建欣作为购车人徐静权的对原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就合同的签订及相关事项声明如下,本人自愿承担购车人对嘉顺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嘉顺公司没有对本人施加任何外在的影响;嘉顺公司已向我全面、详细地介绍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其内容,尤其是有关购车人对于嘉顺公司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在嘉顺公司的特别提醒下,本人详细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七条,并完全接受;本人保证具有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偿付能力。后,被告徐静权与原告公司、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徐静权为借款人、抵押人,郑州银行为贷款人,原告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13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静权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5日共代被告向郑州银行垫付多期欠款,共计103680.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静权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徐静权与原告公司、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冯建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静权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垫付款共计103680.4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徐静权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静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冯建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保证人冯建欣对原告垫付款项承担反担保,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03680.44元、违约金19480元。二、被告冯建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建欣向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静权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培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