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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会学与石门桥鲍家湾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学,黄娟,陈汉阳,陈勇,陈智,李桃之,常德市石门桥镇鲍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105号原告:陈会学,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黄娟,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陈汉阳,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陈勇,男,201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陈智,男,200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李桃之,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鲍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桥镇鲍家湾。负责人:鲍习权。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鲍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桥镇鲍家湾村。负责人:黄顺清。本院在审理陈会学、黄娟、陈汉阳、陈勇、陈智、李桃之诉常德市石门桥鲍家湾村民居委会7村民小组、常德市石门桥镇鲍家湾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陈会学、黄娟、陈汉阳、陈勇、陈智、李桃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