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路远、杜玉兰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路远,杜玉兰,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59号原告:何路远,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杜玉兰,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路远、杜玉兰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路远、杜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路远、杜玉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履行还房、门市义务,并支付超期过渡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5月24日,双方又续签了《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房义务。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其余属实,同意按合法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拆迁原告的住房,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拆迁自由砖混结构住房85平方米,原告自愿选择等面积产权调换,由被告还原告住房85平方米。2013年5月24日,双方又续签了《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议将交付房屋的时间推迟到2015年10月底前,原告选定的住宅位置及面积如下:2号楼1单元*户型*楼82.78平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已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正在建修。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原告还诉称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作为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无法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路远、杜玉兰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何路远、杜玉兰交付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2号楼1单元*户型*楼82.78平方米住房。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忠全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