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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陈明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均另外放假5天,且正常发放工资,视为年休假,且陈明的该项诉求超过一年时效;因陈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陈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明于2008年12月1日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至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未与陈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陈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从未享受过带薪休假待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陈明的合法权益。陈明于2016年8月14日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明于2016年8月18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赔偿。2016年8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明送达了沈于劳人不字(2016)第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陈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20000元;4、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180000元;5、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5704元;6、诉讼费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4日,陈明就职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盈好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亦未为陈明缴纳社会保险。陈明于2016年8月13日离职。2016年8月15日,陈明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陈明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陈明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拖欠工资、加班费、失业金损失、社会保险损失。2016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未提交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由,不予受理。事后,陈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自认陈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故法院对陈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予以确认,因陈明于2016年8月13日离职,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13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故陈明应于2017年8月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陈明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关于陈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双倍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明于2008年12月4日入职,至2009年12月4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明主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明未提供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其在职期间的详细工资明细,故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按其提供的部分明细综合计算其在岗月均工资计算,确定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17244.57元。关于陈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陈明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陈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陈明补缴社会保险,故陈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明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实际工作7年零8个月,按陈明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月均工资,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734.35元(37974.93元÷12个月×7.5个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陈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就陈明带薪休年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按未休年假标准向陈明支付工资,故陈明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带薪休年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其2014年及其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仅支持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2015未休年假工资1455.9元(37999.91元÷12个月÷21.75天×5天×2),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164元(37974.93元÷12个月÷21.75天×4天×2),故其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619.9元。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明未就其主张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实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劳动者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满7年,即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为14994元(1530元×70%×14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44.57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34.35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619.9元;四、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499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陈明曾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陈明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陈明于2008年12月4日入职上诉人处,201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现陈明于2016年8月18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陈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均另外放假5天,且正常发放工资,视为年休假,且陈明的该项诉求超过一年时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已经安排陈明年休假,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时已经将仲裁时效考虑在内,裁判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陈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主张,《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缴纳保险等违法情形,陈明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上诉人应向陈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陈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缴纳保险等违法情形,陈明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陈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陈明负担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