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凤与被告杨明金、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凤,杨明金,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309号原告:李小凤,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杨明金,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宋良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赵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凤与被告杨明金、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川0303民初28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台红,被告杨明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92.04元;并由被告杨明金和被告扬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1时49分,杨明金驾驶川KDV2**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扬帆公司),从贡井方向沿207省道往雷公滩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省道62公里400米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公路上的温礼权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0-B08**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川10-B08**拖拉机又与邓台红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事故车川CDL8**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小凤)发生碰撞,导致李小凤受伤,造成原告怀孕的小孩流产,当日便住进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胎儿死在腹中,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2017年3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明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金垫付原告医疗费3608.13元,除此之外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杨明金将川KDV2**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被告杨明金和扬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杨明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为二次事故,交警部门在对责任划分时未考虑第一次事故的因素。川KDV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被告杨明金垫付李小凤医疗费3608.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扬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与杨明金意见一致,被告杨明金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杨明金一致,并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1时49分,杨明金驾驶川KDV2**号轻型货车,从贡井方向沿207省道往雷公滩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省道62公里400米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公路上的温礼权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0-B08**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川10-B08**拖拉机又与邓台红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事故车川CDL8**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李小凤)发生碰撞,导致李小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第51030312017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明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温礼权、邓台红、李小凤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注意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08.13元,由被告杨明金垫付,原告李小凤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自行协商自费药比例为15%。另查明,原告李小凤于事故发生前在威远县山王中心卫生院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住院和休息时间单位停发所有工资。再查明,肇事车辆川KDV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明金,被告杨明金将川KDV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川KDV2**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小凤自愿放弃要求川10-B08**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原告收入证明、威远县山王中心卫生院与李小凤签订的聘用合同、李小凤工资明细,被告扬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以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明金驾驶川KDV2**号轻型货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公路上的温礼权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0-B08**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川10-B08**拖拉机又与邓台红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事故车川CDL8**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李小凤)发生碰撞,导致李小凤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明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杨明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李小凤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杨明金将川KDV2**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明金与被告扬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另由于川KDV2**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3608.13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602.7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一个月,其误工天数共计4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按3500元/月计算40天4602.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10天,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本院按80元/天计算10天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200元。5、营养费2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20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为就医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流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10.87元。其中自费药费用按各方协商的比例计算为541.22元应由被告杨明金自行承担。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川KDV2**号轻型货车和川10-B08**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川10-B08**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146.44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小凤自愿放弃,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小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4.43。综上,品迭被告杨明金已支付的医疗费3608.13元,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应赔付原告李小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6.30元并支付被告杨明金306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凤赔偿款7856.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明金3066.91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小凤负担215元,被告杨明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