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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伟与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极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猫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080号原告:陈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树明。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极酷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大和碧园街4号103,组织机构代码57766526-9。法定代表人:张耀凯。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猫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原告陈书伟与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19.90元并赔偿500元共519.90元。事实和理由:诚实信用是合同核心。日常生活中,卖东西的人常谎称原来销售价是X(即A+B)元,而现在仅A元,优惠了B元。该表述的确会引诱消费者交易的冲动,依法构成欺诈,原告证据8最高院指导案例认定未有等级标准而标注等级的构成欺诈,这佐证了涉案被告欺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付款在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设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的“爱之美旗舰店”购买了一个“华为荣耀5X手机壳畅玩5X保护套金属边框外壳电镀镜面防摔后盖薄”,原价68元,“最后1小时”促销价19.90元,优惠省48.10元。收获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已在收货地签收。��网页标注价格¥68.00元(划线),促销价19.90(最后1小时),该标价促销行为依法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价格欺诈。其订单显示单价68.00元,优惠“最后1小时省48.10元”依法属于虚假优惠。网页使人误解的标价促销行为系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订单虚假优惠价格促销手段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特价宝软件自动生成的,其价格欺诈依法应当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依法也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等,请求所求。被告极酷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仅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可参与买卖过程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所提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责任且能够提供卖家的联系方式,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资质及其电子链接标识和联系方式,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根据答辩人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便利、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以及答辩人交易平台信息繁多、交易量巨大等现状,要求答辩人对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逐一进行审核不合理,也不公平。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已提供了有效渠道和规则供原告查看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三、答辩人已对原告的售后申请积极进行处理,已采取必要措施,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须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非涉诉产品信息发布的发布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需要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售后申请后,已积极进行处理,并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居中进行裁判,答辩人已畅通了消费者维权的有效渠道,且已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的处理并无过错,更何况涉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有待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并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答辩人并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价格发布规范》严格约束商家在平台上的价格发布行为,其中内容亦明确说明商家对于宝贝的价格展现形式具备充分自主的管理权利,除仅展现一个价格的情形下,商家当然也有权在发布页填写一个被比较价格,然后通过使用价格工具对宝贝进行编辑,可根据市场行情自主定价、明码标价,并对所有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特价宝是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开发的一款价格工具,商品的具体价格均由卖家自行填写,平台不参与商家价格标注活动,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价格欺诈的主体。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上商家的定价策略是否准确没有权力和知识储备或能力去���一核查,商家的产品标价及优惠力度是商家根据市场竞争自行定制并标注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法通过规则限制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五、特价宝并未强制商家进行虚假标价,不存在价格欺诈,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十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首先,产品的价格标示由商家自行录入生产;其次,商家可以选择价格显示为单一价格或价格比较,只有在商家选择展现多个价格的时候,“特价宝”才会把产品现价与商家录入的被比较价格进行比较,显示优惠,是否适用软件进行价格比较显示商家存在自主权,不存在强制使用的问题,且优惠显示的依据是商家录入的不同价格,如不存在优惠问题,商家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显示单一价格;再次,答辩人为商家提供了说明比较价格含义的详情页,商家可以自定义说明。综上,“特价宝”并不存在强制要求商家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答辩人并未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十条及《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不符合假一赔三的条件。第一,原告对购买行为并未进行公证,无法证明原告出示的涉诉商品就是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商铺所售货物,因此原告获得赔付的条件不满足。第二,涉诉商品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及权威检测机构认定是不符合产品安全或质量标准的产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质价不符,故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无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不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www.tmall.com)上的“爱之美旗舰店”购买了华为荣耀5X手机壳畅玩5X保护套金属边框外壳电镀镜面防摔后盖薄(订单号:1548392253565286),购买的单价为19.9元。二、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70号)中,原告购买的该型号手机壳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8”(划了横线),“促销价¥19.9(最后1小时)”,月销量0。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80号)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成交页面显示,该商品成交单价19.9元,最后1小时省48.1元。三、“爱之美旗���店”系被告极酷公司经由被告天猫公司审核营业执照后在www.tmall.com天猫商城上开办的网络店铺。在天猫商城“爱之美旗舰店”的店铺主页上可以看到被告极酷公司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四、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222号)中,《关于修订的公示通知》(2015年8月28日生效)中明确了淘宝价格发布规范:商家在发布页填写宝贝的拟成交价格后,宝贝将在详情页展现唯一价格;在淘宝商家对于宝贝的价格展现形式具备充分自主的管理权利,除仅展现一个价格的情形外,商家当然也有权在发布页填写一个被比较价格,然后通过使用价格工具对宝贝进行编辑,此时宝贝将根据商家的标价行为在淘宝展现多个价格,被比较价格将会被系统划上横线以示区别;商家如对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理解的,淘宝推荐商家每个宝贝仅发布一个价格,避免因与其他商家或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却又无法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无法证明被比较价格的真实有据,从而导致价格欺诈行为;商家自主选择令宝贝展现多个价格的,淘宝为商家在详情页预留了充分的自定义说明空间,商家应当于详情页醒目位置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并确保被比较价格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极酷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商品,原告及被告极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酷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了划线价68元,同时标注了促销价19.9元,划线价未标明其实际含义,而销售页面同时标注了促销价,该标价方式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划线价为原价,被告极酷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划线价的合法依据。故被告极酷公司以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极酷公司退还货款19.9元并赔偿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产品价格优惠显示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的软件自动把划线价显示为单价,再显示优惠,被告天猫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关于修订的公示通知》(2015年8月28日生效)显示,首先,网上产品价格标注由商��自行录入生成;其次,商家可以选择价格显示为单一价格或为价格比较,只有在商家选择展现多个价格的,软件才会把产品现价与商家录入的被比较价格进行比较,显示优惠。是否使用软件进行价格比较显示,商家存在自主权,不存在强制使用的问题,且优惠显示的依据是商家录入的不同价格,如不存在优惠问题,商家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显示单一的价格;再者,被告天猫公司为商家提供了标明比较价格含义的详情页,商家可以自定义说明。综上,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软件并不存在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价格优惠系被告天猫公司强制生成显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对于网页中显示价格优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货款19.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极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蕾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