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庆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庆飞,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庆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庆飞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曼哈顿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致被告人薛庆飞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薛庆飞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薛庆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庆飞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薛某、胡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庆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薛庆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庆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庆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