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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占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218号原告:高占国,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占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20时34分许,被盗车辆冀F×××××号本田小型客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固路、献肃路路口,与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占国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后冀F×××××号本田客车又与马江朋所有的房屋碰撞,造成高占国受伤,马江朋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F×××××本田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献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本田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占国、马江朋无责任。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的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冀F×××××车辆在被盗期间肇事,并且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且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免责。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三者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高占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并证实该车为盗窃车辆,肇事侵权人逃离现场,至今���抓获;2、原告的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3、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医疗费数额;4、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5、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表三份,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减少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6、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质证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侵权人不明,且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我公司认为本诉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予以审理,请法庭裁定中止审理。其他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20时34分,被盗车辆冀F×××××号本田小型客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固路、献肃路路口,与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占国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后冀F×××××号车又与马江朋所有的房屋碰撞,造成高占国受伤,马江朋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F×××××号本田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本田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占国、马江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占国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690.15元。另查明,冀F×××××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2月24日20时34分,被盗车辆冀F×××××号本田小型客车沿肃献路由西向东驶至东固路、献肃路路口,与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占国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后冀F×××××号车又与马江朋所有的房屋碰撞,造成高占国受伤,马江朋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F×××××本田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本田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占国、马江朋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原告高占国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占国,并在赔偿原告高占国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原告高占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高占国可待公安机关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主张赔偿。综上,原告高占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969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1089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占国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占国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高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