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骑铭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骑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骑铭(曾用名杨奕章),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容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玉州区,现住玉州区。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庆,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量,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骑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骑铭及辩护人李家庆、胡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骑铭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的三菱牌越野车(该车为套牌车)沿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向南行驶至人民东路交界的红绿灯路口时,被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陈某1拦停检查。被告人杨骑铭拒绝接受检查,强行将车开走,将交警陈某1拖拉倒地,致使陈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骑铭去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该案出警的东成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骑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骑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陈某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据,证人陈某2、陈某3、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天网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交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骑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骑铭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杨骑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骑铭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根据被告人杨骑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骑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已减除先行被羁押的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