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渊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渊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渊元,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渊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渊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渊元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新泉镇往朋口镇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205国道2404KM+570M)时与对向由黄某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往前行驶与对向由庄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F×××××号二轮摩托车、闽E×××××号小车损坏和被告人杨渊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渊元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6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渊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渊元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9月23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渊元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次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渊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冷某、俞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渊元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痕迹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渊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渊元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渊元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渊元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渊元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渊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渊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