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清凉与王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凉,王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343号原告:陈清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连兵,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清凉与被告王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清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连兵向陈清凉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另10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3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连兵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27日向陈清凉借款10万元、10万元、3万元,之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王连兵未作答辩。陈清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份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王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王连兵向陈清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向陈清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2.5%,季度付息。期限一年”。后,陈清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仅向王连兵转账支付96000元。2016年4月12日,王连兵再次向陈清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同上。陈清凉于2017年3月24日向王连兵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向王连兵转账支付48760元,实际转账支付总计78760元。2016年5月26日、5月27日,陈清凉向王连兵转账支付借款共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王连兵均未还款。本院认为,2015年9月8日、2016年4月12日的讼争欠条虽各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前笔借款,陈清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后仅向王连兵支付96000元,后笔借款,陈清凉亦仅实际付款78760元,故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应分别认定为96000元、78760元。讼争欠条所约月利率2.5%的利息标准与法相悖,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讼争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可从本案受理之日的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超出上述范围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清凉借款本金2047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计;以78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清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陈清凉负担106元,王连兵负担518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