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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淑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淑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军,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淑军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淑军上诉请求: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辩称,任淑军的诉请是国家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任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任淑军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任淑军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存在事实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从案件处理情况来看,本案系在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改制中产生的纠纷,而且是电力体制改革、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而非被告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任淑军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任淑军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劳动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和法庭辩论意见,上诉人将自己定义为农村电工,其认为应享受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工的各项待遇,因此上诉人请求的实质是国家农村电力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的落实问题。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落实均属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和具体落实,而国家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落实应当由相应的机关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认定本案系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也不能直接引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