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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血压异常、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暂不适宜羁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泰市杏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天幼儿园路段,与对行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载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李某、于某受伤。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8月8日,刘某某与李某、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暂不适宜羁押情况说明、查体情况,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