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运苏诉冯明书、何艳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苏,冯明书,何艳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951号原告孙运苏(又名孙应苏),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冯明书,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被告:何艳竹,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孙运苏诉被告冯明书、何艳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书、何艳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苏诉称,被告冯明书、何艳竹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约定在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该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被告冯明书、何艳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被告冯明书、何艳竹的三姐夫海庆宇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冯明书、何艳竹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孙运苏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冯明书、何艳竹向原告孙运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明书、何艳竹向原告孙运苏借款人民币23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明书、何艳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冯明书、何艳竹向原告孙运苏借款人民币23800元,约定年底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后原告孙运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明书、何艳竹偿还借款人民币238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明书、何艳竹欠原告孙运苏人民币238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孙运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明书、何艳竹偿还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冯明书、何艳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明书、何艳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运苏借款人民币23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由被告冯明书、何艳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丕灿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