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铙友世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铙友世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铙友世,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故于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2016年3月被投入恩施监狱服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铙友世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铙友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饶某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期间,先后三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扰乱监管秩序。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8日7时17分许,服刑人员郭少淋在2号楼5楼学习室等待点名时,服刑人员谭某用脚踹郭少淋头部,饶某上前给谭某帮忙,亦对郭少淋进行殴打,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2、2016年7月9日11时53分许,饶某与服刑人员艾某在楼梯间嬉闹时,饶某的手不慎碰到身后龙某的脸部,双方遂发生口角,龙某用手打饶某后背一下,饶某便用脚踹龙某,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3、2017年3月14日6时58分许,四监区服刑人员何万平在407监室打扫卫生,饶某到该监室刷衣服,何某要其不要踩脏地板,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何某称要将此事向监管人员报告,饶某称报告了就打何某,何某便赌气要饶某打,饶某便在该监室卫生间殴打何某,后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开,何某随即到该监室门口按响报警器向值班监管人员报告,饶某再次对何某进行殴打,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铙友世的余刑为3个月8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谭某、王某、艾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1张,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恩施监狱四监区罪犯违纪调查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饶某对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我不小心碰到龙某的脸部后,龙某先打我一锤,还骂了我一句,我才用脚挡了一下,根本没有打他。本院认为,被告人铙友世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饶某辩称未殴打龙某,只是用脚挡了一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饶某用脚踹龙某有监控视频、龙某的陈述及饶某的供述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铙友世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