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1、杨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世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静、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世孝,被告人杨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杨某2驾驶牌号为云M×××××的白色小卡车到龙陵县平达乡橄榄寨村周某5下组“松林”周某1简易牛圈,将被害人周某1的一头黄牛盗走,后被告人杨某1到芒市天龙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黄牛变卖,杨某2未分得赃款。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杨某2驾驶牌号为云M×××××的白色小卡车到龙陵县勐糯镇海头村小王坟山杨某3牛场,将被害人杨某3的一头黄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到芒市天龙街以人民币10900元的价格将黄牛变卖,被告人杨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900元。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1家一楼卧室门口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后杨某1家属赔付周某1人民币6500元,赔付杨某3人民币10000元。同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2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4时许,杨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分得的赃款余款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1、杨某2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1系主犯,被告人杨某2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扣押的作案工具云M×××××白色小卡车1辆(已发还所有人)、人民币10150元(已赔付被害人);书证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行车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杨某4、郭某、周某2、周某3、周某4、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和、杨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龙发改价认[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1、杨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产生犯意,积极邀约被告人杨某2参与盗窃并驾驶车辆将所盗财物运输变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2受邀约参与被告人杨某1实施盗窃,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全部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