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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封军伟、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军伟,王宏伟,邓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军伟,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女,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李二兴(实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杏琳,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封军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邓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封军伟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王宏伟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军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王宏伟要求封军伟对邓杏琳所欠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宏伟、邓杏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邓杏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邓杏琳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二、封军伟与邓杏琳在结婚登记前已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错误。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宏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封军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封军伟与邓杏琳在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部分借款发生在封军伟与邓杏琳登记结婚后,封军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部分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其并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事实上也并未约定此债务为邓杏琳个人债务,即使封军伟与邓杏琳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内部之间约定对外是无效的,封军伟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封军伟主张系邓杏琳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封军伟、邓杏琳共同偿还王宏伟借款1800000元整,利息132000元,共计193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封军伟、邓杏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邓杏琳向王宏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宏伟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此据邓杏琳2016.2.27”。王宏伟认可该借条载明的是王宏伟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2月26日分两次借给邓杏琳的款项,其中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147300元,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772400元,两笔共计919700元。2013年2月24日,王宏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邓杏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4)245500元。2014年8月24日邓杏琳向王宏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宏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邓杏琳2014.8.24”。该笔借款同日王宏伟通过银行向邓杏琳转账,金额为486500元。2015年1月24日邓杏琳向王宏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宏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此据邓杏琳2015.元.24”。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王宏伟通过银行向邓杏琳转账,金额为343700元。2015年5月23日,王宏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邓杏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4)245500元。2016年4月30日,邓杏琳向王宏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王宏伟叁个月利息捌万柒仟贰佰元整(¥:87200.00元)。邓杏琳2016.4.30”。庭审中,邓杏琳主张从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6月14日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还款给王宏伟1232930元,王宏伟表示认可。另查明,邓杏琳、封军伟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邓杏琳向王宏伟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邓杏琳出具的2016年2月27日借条实际借款在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2月26日,实际借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两年前,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应以债权凭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9500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宏伟主张的其他借款与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综上,邓杏琳欠王宏伟借款950000元+245500元+486500元+343700元+245500元=2271200元,邓杏琳还给王宏伟借款1232930元,邓杏琳仍欠王宏伟借款共计1038270元。王宏伟要求邓杏琳偿还87200元的利息,有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对于王宏伟主张的其他利息,因为王宏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邓杏琳、封军伟不认可,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借款是否应为邓杏琳、封军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封军伟以自己不欠王宏伟钱、与邓杏琳登记结婚前双方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书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封军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杏琳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邓杏琳个人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是对于二人婚前邓杏琳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本案中,2016年2月27日,邓杏琳向王宏伟出具借条对应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2月26日,均在二人婚姻登记前,应为邓杏琳个人债务。其他未还借款1038270元-950000元=88270元及利息872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邓杏琳、封军伟应偿还王宏伟借款88270元及利息87200元,邓杏琳应偿还王宏伟借款950000元,对王宏伟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邓杏琳、封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宏伟借款88270元及利息87200元;二、邓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宏伟借款950000元;三、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王宏伟承担4094元,邓杏琳负担10600元,邓杏琳、封军伟负担1400元。二审中上诉人封军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杏琳向王宏伟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封军伟以自己不欠王宏伟钱、与邓杏琳登记结婚前双方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书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封军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宏伟知晓其与邓杏琳有对婚内财产的约定,故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4元,由上诉人封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梅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