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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润娥、郑润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润娥,郑润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340号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黄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润娥,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郑润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润娥、郑润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润娥、郑润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车费34200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每天租金400元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润娥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豫S×××××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期90天,每天租金200元,超时租金每天400元,2017年2月9日到期。但被告并未将该轿车交还给原告,也未支付租金而继续使用。该车辆由被告郑润娥交给其弟弟郑润俊使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9日租金共46000元,但被告除了支付11800元租金外,其余租金拒绝支付。郑润娥、郑润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润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润娥租赁原告豫S×××××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期90天(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每天租金200元,超时租金每天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润娥未将该轿车归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租金118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润娥与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润娥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轿车,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具体,在2017年4月19日之前被告郑月娥应支付租车费342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每天租金200元,应支付租金18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19日,每天租金400元,应支付租金28000元,共计4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1800元,被告郑月娥还应支付租金342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归还租用车辆之日止,被告郑润娥应按每天400元向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润俊系车俩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具有相对性,而被告郑润俊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润娥应向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34200元,此款限被告郑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归还租用车辆之日止,被告郑润娥应按每天400元向原告河南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郑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