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李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李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技术开发区民和道5号-6。法定代表人:时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仕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仕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伯仕乐公司不给付李立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01.03元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3.诉讼费由李立新负担。事实及理由:伯仕乐公司和李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伯仕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鹏以个人名义将工作交予李立新,李立���共干了四至五批活。时鹏与李立新约定以3元、5元、10元三个档次纯计件计酬,时鹏与李立新按照其每次交活量支付报酬。李立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时鹏以伯仕乐公司名义招聘的,李立新被录用后,车工岗位,住伯仕乐公司集体宿舍。李立新和伯仕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李立新三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伯仕乐公司辞退了李立新。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伯仕乐公司支付李立新20**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23元;2.伯仕乐公司支付李立新20**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414元;3.伯仕乐公司支付李立新20**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1元;4.伯仕乐公司支付李立新20**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93.2元;5.���仕乐公司支付李立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6.伯仕乐公司支付李立新20**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医疗费、误工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共计5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伯仕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鹏个人账户向李立新网银转账,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6年4月12日1692元,2016年5月7日4173元,2016年6月8日4500元,2016年7月7日4500元,2016年8月8日4500元,2016年9月7日4500元,2016年10月8日4500元,2016年11月9日4500元,2016年11月14日1858元。李立新主张其2016年3月21日入职伯仕乐公司,车工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李立新在伯仕乐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14日,当日伯仕乐公司无故将李立新辞退。伯仕乐公司则主张系法定代表人时鹏以个人名义将工作交予李立新完成,李立新从伯仕乐公司注册地将需要完成的工作自行取走,按件计酬。伯仕乐公司还主张其公司没有员工,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李立新未能就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举证证明。2016年12月前,案外人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托管中心为李立新缴纳五险;2017年1月至3月该托管中心为李立新缴纳四险,失业保险未缴纳。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已经由(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54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本委决定一事不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伯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李立新为其个人工作,但就其主张双方的承揽关系并未提供合同或双方交接待加工产品的相关交接凭证予以证明。伯仕乐公��法定代表人向李立新支付的款项按月发放、数额基本固定,且与李立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数额吻合。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认定李立新与伯仕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立新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伯仕乐公司未与李立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立新20**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01.03元。李立新未能就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举证证明,李立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伯仕乐公司应支付李立新20**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李立新不能证明伯仕乐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立新20**年11月至2017年1月已缴纳医疗保险,其第六项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立新第六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立新20**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01.03元;二、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立新20**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三、驳回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津市西青区民和道5号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的厂房建筑和机械设备照片,用以证明李立新是在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工作,而不是在伯仕乐公司工作。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和伯仕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时鹏也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工作。伯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鹏主张其以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的名义对李立新招工,但未能提交证据。李立新质证称其在电脑上看的招聘信息,伯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鹏接待了李立新,李立新一直给伯仕乐公司工作。伯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鹏陈述的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李立新并不知道。伯仕乐公司提交案外人吴建普和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所签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用���证明吴建普系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工作人员,吴建普管理李立新,故李立新系与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李立新质证称知道吴建普管理其工作,但不知道吴建普所属公司情况,李立新认为其与伯仕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发生在一审立案之前,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且李立新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伯仕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立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李立新是为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工作,伯仕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鹏是替案外人天津市珠峰建中工程机械修理厂管理李立新��工作,并为李立新转交工资报酬,故伯仕乐公司不应给付李立新20**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一节,因伯仕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李立新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案外人委托招聘付酬的相关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伯仕乐公司与李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伯仕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伯仕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伯仕乐建中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