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勤山与被告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勤山,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16号原告:夏勤山,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朱敏,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夏勤山与被告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朱敏向原告夏勤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夏勤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朱敏2012年9月5日月利:1200元”。原告夏勤山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敏在向原告夏勤山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夏勤山催要后,被告朱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夏勤山要求被告朱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勤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建明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