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祝安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安,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89号原告:刘祝安,女,194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祝安与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安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王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刘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300.1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用992元,并请求将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湘CJ71**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在核实被告王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答辩人已垫付原告4万元医疗费用,需在本案中扣减,且医疗费用需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强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0时57分许,被告王强驾驶湘CJ71**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建设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友华家电”地段,遇原告刘祝安由小型轿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步行至事发处,湘CJ71**号小型轿车保险杠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湘CJ71**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2832.52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1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6286.68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8805.25元。上述住院医疗费共计107924.45元。原告另花费门诊治疗费165.5元。上述费用合计108089.95元。被告王强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被告王强垫付原告140天护理费21000元。2017年4月13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湘CJ7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原告与被告王强、人民财保公司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费用核减比例为15%。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08089.95元(含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2832.5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6286.68元、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805.25元和门诊治疗费16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1天,第二次住院69天,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合计住院1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100元(50元/天×14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48177.36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系非农家庭户口,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177.36元(31284元/年×7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3000元;护理费5937.51元,原告共计住院142天,前51天需2人护理,被告王强已垫付140天护理费,原告诉请51天护理费5937.51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68元(4元/天×142天);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0372.8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1月14日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友华家电”地段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强和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2。湘CJ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8089.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8089.95元(108089.95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701.17元(98089.95元×80%×85%),被告王强赔偿11770.79元(98089.95元×80%-66701.1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80元(13100元×80%);伤残赔偿金481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937.51元、交通费568元,合计67682.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强赔偿1200元(1500元×8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682.87元(10000元+67682.8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181.17元(66701.17元+10480元),合计154864.04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12970.79元(11770.79元+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原告400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114864.04元(154864.04元-40000元);被告王强垫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王强5029.21元(18000元-12970.79元),该5029.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强。原告诉请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864.04元(含应支付给被告王强的5029.21元);二、驳回原告刘祝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刘祝安负担485元,被告王强负担1900元。综上,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祝安111734.83元(114864.04元-5029.21元+1900元),支付给被告王强3129.21元(5029.21元-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