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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志棋、曹国忠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棋,曹国忠,曹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82号原告:黄志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曹国忠,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曹素春,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黄志棋诉被告曹国忠、曹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捷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忠、曹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由金建余做担保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伍仟元(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4.由被告支付2分利的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计11个月共肆仟肆佰元利息(4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志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国忠、曹素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国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国忠、曹素春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国忠、曹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曹国忠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黄志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曹国忠向黄志棋借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2分。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并承担因此付出的律师、误工(费)。借款人:曹国忠。归还日期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曹国忠与被告曹素春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黄志棋与被告曹国忠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曹国忠所负个人债务,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国忠、曹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棋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黄志棋负担124元,由被告曹国忠、曹素春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