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小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小全,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朔城区家和苑小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小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小全驾驶黑色普桑车到朔州市车管所西创达加油站,加油之后未付款就准备驾车驶离。加油员寇某某发现后便进行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被车拖拽后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寇某某在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疾病的基础上,遭受外力后急性发作致心律失常,心电紊乱而死亡,其患有的冠状动脉疾病为根本死因,外力为辅助死因。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贾小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小全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贾小全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小全驾驶黑色普桑车到朔州市车管所西创达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离时,加油员寇某某扒在车玻璃上,被车拖拽后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寇某某在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疾病的基础上,遭受外力后急性发作致心律失常,心电紊乱而死亡,其患有的冠状动脉疾病为根本死因,外力为辅助死因。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贾小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小全赔偿了被害人寇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随案移送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证实被告人贾小全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小全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小全主动投案的事实;3.报案材料一份证实案发当晚加油站站长报案情况;4.扣押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贾小全所驾驶车辆情况;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贾小全所驾驶车辆已随案移送。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小全的家属与被害人寇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23万元,被告人贾小全的过失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石化创达加油站职工,2016年3月7日19时36分,其从加油站锅炉房出来后发现东侧躺着一人,后确认是加油站职工寇某某。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其出诊时发现死者表面头部有血迹,头部一侧地上也有一滩血迹,无意识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成直线,已死亡。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19时许,其到中石化创达加油站加油,见一位女加油员正在给前面一辆黑色普桑车加油,让其等一下,其便打开油箱盖,查看自己的车底。突然听到有鞋子摩擦地面的声音,抬头看见那辆加油车及那个女加油员都不在加油机旁了,地上躺着一个人,一辆黑色普桑车在加油站绕了一圈离开了。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贾小全的哥哥,2016年3月7日20时10分左右,其听贾小全说他在朔城区一个加油站加油后,把人碰倒了,也不严重,他就回来了。贾小全驾驶的黑色普桑车套挂的是其黑色吉利车车牌,车牌号为×××。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贾小全系其儿子,平时开一辆黑色轿车。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寇某某的丈夫,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7.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贾小全的妻子,2016年12月16日其陪同被告人贾小全投案自首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贾小全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7日19时左右,在中石化创达加油站加油,离开时将一个女工用车挂倒后导致死亡。五、鉴定意见。1.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法)鉴(物)字[2016]第5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记为”尸体头部西北侧12cm处疑似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人血,为寇某某所留的似然率为1.09×1023。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寇某某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狭窄程度IV级;右冠状动脉主干粥样硬化,狭窄程度IV级。3.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寇某某在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疾病的基础上,遭受外力后急性发作致心律失常、心电紊乱而死亡。其患有的冠状动脉疾病为根本死因,外力为辅助死因。六、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加油站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全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全在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离时,在车玻璃上有人扒着的情况下,应当预见继续前行,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对他人身体不利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小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被告人贾小全的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寇某某生前患有的冠状动脉疾病为根本死因,外力为辅助死因的情况下,亦可对被告人贾小全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并非供被告人犯罪所用,应当予以发还。被告人贾小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小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贾小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