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春容与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容,黄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461号原告:周春容,女,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黄强,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周春容诉被告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33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沙,被告当时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能通融几天,因为原告与被告之前有过合作,所以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由被告出具了一张3375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周春容称被告黄强出具欠条后通过转账方式已给付了5000元货款,现被告黄强尚欠28750元货款未付,故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更正为28750元。被告黄强未作答辩。原告周春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强欠原告周春容货款337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干沙,因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未给付原告货款,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春容干沙款33750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欠款人黄强2015年11月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强曾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周春容货款2875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干沙后,被告将未付货款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限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容货款28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黄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