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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钟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钟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65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钟某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并立有借据二支(该两笔借款系原、被告之前借款结算后产生),第一笔3500000元,约定月息2%,起息日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该笔借款利息2030000元欠据一支(29个月的利息);第二笔169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钟某某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与被告钟某某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90000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钟某某截止2014年5月27日欠原告之前借款4500000元的利息1690000元,由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重新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3、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款2030000元,利息是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钟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钟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间,被告钟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45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钟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4500000元借款未付利息1690000元,由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3500000元借据一支,约定月息2%,起息日为2014年5月27日,下剩1690000元利息款由被告钟某某重新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后被告钟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35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30000元欠据一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2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原告请求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1690000元利息款是原、被告按月息2%结算后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须将被告钟某某出具的2030000元利息欠据归还被告钟某某。二、由被告钟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钟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