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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伟利与王晓强、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利,王晓强,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81号原告:刘伟利,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第八中学教师,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和谐花园门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梅,经理。原告刘伟利与被告王晓强、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被告王晓强、被告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要求被告王晓强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中介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整;三、被告王晓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关系,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00元整,其余款项198000.00元在房屋过户前给付,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90000.00元整,2016年4月5日,被告王晓强告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人民币100000.00元整,但对应双倍返还部分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支付的中介费用未做补偿,故诉至本院。王晓强辩称,原告刘伟利未按约定给付房款,且要用我房屋去贷款后才给我房款,因此我才决定不向原告出售房屋。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刘伟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00元整,其余房款198000.00元在房屋过户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90000.00元,后被告王晓强通知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00000.00元(包含定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强及被告兴安盟东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王晓强收到定金与后续房款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晓强单方决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刘伟利。原告刘伟利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用损失3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定金高于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的。综上所述,原告刘伟利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被告王晓强给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伟利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伟利与被告王晓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王晓强双倍返还原告刘伟利定金为20000.00元整(已经返还10000.00元,再返还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原告刘伟利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晓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