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扬与陈广云、何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陈广云,何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09号原告:李扬,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平,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苑伶,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广云,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元安,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扬与被告陈广云、何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平、廖苑伶,被告陈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陈广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元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广云交付了3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陈广云在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清偿借款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广云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何元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陈广云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何元安作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李扬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月息2%;还款方式到期一次到期还本;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陈广云,账号62×××87;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栏有陈广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何元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出借人栏有李扬字样的签名。同日,陈广云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扬出借款32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账号62×××87,户名陈广云,开户行建设银行。收款人栏有陈广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连带担保人栏有何元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李扬,卡号62×××32,对方户名陈广云,对方账号62×××87,交易日期2016年7月6日,交易金额308800元,摘要转账支取。2016年10月6日,陈广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陈广云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7月6日向李扬借到叁拾贰万元(其中转账308800元,现金11200元),因周转困难,至2016年10月5日止,未能清偿,尚欠李扬本金32万元及叁个月的利息19200元;本人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32万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并自愿从2016年10月6日起以本金32万元按月利率2%(月息2分)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及承担追偿费用。承诺人栏有陈广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编号为2170957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李扬,销售方名称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律师费,价税合计10000元。河南省民政厅出具的编号为柳氏字第0030号结婚证显示,陈广云与何元安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李扬与陈广云均对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内容不存异议,并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栏“何元安”签名及捺印由何元安所签、所捺;确认涉案借款本息未还。李扬称陈广云与何元安是夫妻关系,何元安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广云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扬主张陈广云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为证,陈广云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广云未按约定偿还款项,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扬主张陈广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有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元安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陈广云与何元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广云、何元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陈广云个人债务,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元安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扬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何元安对被告陈广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云、何元安连带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嘉婷李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