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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滢喆、张英与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滢喆,张英,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942号原告:余滢喆,男,汉族。原告:张英,女,汉族。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366号农行小区3幢7号。法定代表人:骆弈安。委托代理人:黄清芬,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余滢喆、张英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滢喆、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滢喆、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为原告安装天然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新区的一个门面。购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2013年交付房屋。另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电、天然气入户费8570元。被告只在2016年为原告的门面安装了水、电,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天然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司于2011年代收了原告8570元水、电、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用,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在家,没有要求我司安装,所以当时我们没有安装。现在的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用更高,导致原告原先交的费用不够,所以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我们同意把钱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去找天然气公司安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告余滢喆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余滢喆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新区D3区的建筑面积46.10平方米的房屋(凌家镇凌火路41号),因该房屋已经出租,故双方约定2013年8月15日交付房屋。购房当日,原告余滢喆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水、电、气入户费8,570元。原告张英与余滢喆系夫妻,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为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安装了水、电,由于天然气安装价格上涨,被告未为原告安装天然气。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水、电、气入户费,被告应当积极为原告办理水、电、气入户安装事宜,从2011年原告缴费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办理水、电、气入户安装事宜的义务,被告消极履行致天然气安装费用上涨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购买的房屋安装天然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余滢喆、张英所有的坐落于凌家镇凌火路41号的房屋安装天然气。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吉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