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某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滨,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滨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部外,后与其他车辆司机发生口角。随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林某滨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滨带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抽血化验。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6.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滨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滨在潘涂信访问题化解工作过程后期的表现突出,特别是在“8.19”行动中,将东某请回社区宫庙、清除东门违建、守护相祖等重要环节起到主体作用和关键作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滨适宜在本区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1、蔡某2、林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请求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某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滨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滨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