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隆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陶,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岸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投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隆陶于2017年2月24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XX老火锅”店内吃饭时,发现邻桌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提包掉在地上后,趁被害人尚未发现,从被害人的挎包内的钱包里,盗窃现金2200元,随后将盗窃的部分现金消费挥霍。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5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侦查确定被��人隆陶,并电话通知隆陶。随后,被告人隆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隆陶处扣押剩余赃款3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隆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无前科说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隆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隆陶于2017年6月12日退赔被害人高雪梅现金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人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隆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期间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量刑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