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超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超,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4952号原告蔡超,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个体被告李成,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其他不详。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蔡超诉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超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额的3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成向原告蔡超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成于2014年10月15日借款捌万伍仟元(85000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借款人李成如到期不还借款,借款人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0%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李成,2014.10.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8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向原告蔡超借款8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成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85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范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还款日期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蔡超借款85000元。二、被告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蔡超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肉先古丽·亚合甫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人民陪审员 何 德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