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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亮与方治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亮,方治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3执字第37号申请人陈亮,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住新县。被执行人方治山,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住新县。申请人陈亮与被执行人方治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方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陈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前期所欠利息6.22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息随本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方治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523执字第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亚诚审判员  郑 磊审判员  卞雅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竹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