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434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5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廖某某处进购广嘉铝材总计价值257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请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被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货款25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忆 打印责任人:吴忆校对责任人:刘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62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