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向淑兰与被告张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淑兰,张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311号原告向淑兰,女,生于1974年8月10日,住苍溪县。被告张之兵,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住苍溪县。原告向淑兰与被告张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2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苍溪县经营有新佳乐副食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物。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之兵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淑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张之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苍溪县陵江镇新佳乐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2015年间经常在原告处购物。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佳乐超市货款捌仟贰佰贰拾元,小写(8220元),欠款人:张之兵,2015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本院认为,最近两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物品,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长期的供需活动表明已经形成实际上的买卖行为,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其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资金利率,原告要求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向淑兰货款8220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