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聂中凯与许勇、刘主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中凯,许勇,刘主会,刘祖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746号原告:聂中凯,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主会,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第三人:刘祖国,男,1988年4月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聂中凯与被告许勇、刘主会、第三人刘祖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中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诗鹏,被告许勇、刘主会、第三人刘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119696.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许勇系姨表关系,被告许勇与被告刘主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许勇、刘主会在位于大方县东关乡××村名为六堰塘的地方修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2016年3月,该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许勇、刘主会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并砌该房屋前面老房屋阳台,请原告去帮忙几天。2016年3月5日和6日,原告砌完许勇老房屋阳台,7日帮许勇贴新建房屋室内墙砖,当天中午1时许,许勇在四楼上用吊机吊砂,由于钢丝绳绞在吊机的电动机上,叫原告上去帮忙一下,原告到达吊机位置后,听许勇安排撑住吊机支杆,许勇启动电动机开关,许勇启动电动机后,固定吊机支架的条枋突然断裂,原告连同吊机一起从四楼坠落一楼的砂石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许勇夫妇叫来救护车将昏迷的原告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骨多发骨折;2、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A1-A6完全性牙脱位;4、鼻腔粘膜挫裂伤;5、鼻中隔穿孔;6、闭合性胸部损伤;6.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2右侧胸腔积液;6.3双肺挫伤;7、轻度颅脑损伤;8、视神经水肿。许勇夫妇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头部损伤严重,影响视力模糊,大方县的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到贵阳市第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检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和广东省中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眼部损伤。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心理带来极大的创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勇、刘主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是许勇开吊机原告拉钢丝绳才把原告拉吊到地上受伤的不是客观事实,是原告的五嫂喊原告去吊砂,当时许勇在院坝里弄化粪池;2、原告住院期间许勇夫妇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生活费1800元,出院时原告在医院还退了几百元住院费,原告出院后许勇夫妇叫原告把医疗票据拿给许勇夫妇,原告一直搪塞不给,二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不接电话;3、原告的鉴定许勇夫妇不知情,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4、许勇夫妇是将建房装修全部包给刘祖国,包工不包料,包括刮瓷粉、贴内外墙砖和地砖,承包价是240元/平方米,与刘祖国签订有合同,吊机是刘祖国的,原告是帮刘祖国开吊机,是刘祖国雇佣的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许勇夫妇支付,有票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刘祖国述称,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原告受伤是受被告许勇夫妇的雇请所导致,应由被告许勇夫妇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勇夫妇辩称的其建房工程是承包给第三人承建,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的辩称意见不属实。被告许勇夫妇的房屋的确是第三人承建,但第三人却从未雇佣原告参与做工,原告的诉称中已明确说明,是在该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许勇夫妇请原告去帮几天忙的过程遭到的伤害,并未诉称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被告许勇夫妇辩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刘主会是族中姊妹,与原告并不认识,刘主会将房屋主体工程以板面面积每平方米24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承建,主体工程竣工后,在贴墙砖的过程中,被告刘主会对第三人贴的墙砖不满意,又忙着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就另外找人贴墙砖,按所贴墙砖面积每平方30元从第三人承包价款中扣除,原告受伤时第三人并不在现场,对事故过程也不清楚。被告承包给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共四层,仅向第三人支付了2万余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勇系姨表关系,被告许勇与被告刘主会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刘主会系族中姊妹。2015年,被告许勇、刘主会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许勇夫妇承建位于大方县东关乡××村名为六堰塘的地方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约定修建价格为以板面面积每平方米240元。主体工程竣工后,在贴墙砖的过程中,被告刘主会对第三人贴的墙砖不满意,又急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被告刘主会与第三人刘祖国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刘主会另外找人贴墙砖,按所贴墙砖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从第三人承包费中扣除,用作支付贴墙砖工人工资。2016年3月,被告许勇夫妇便联系原告及其他人为其贴室内墙砖,3月7日中年1时许,原告在被告新建房屋四楼用吊机从一楼地面吊砂过程中,因吊机出现故障,原告随同吊机一起从四楼坠落一楼地面,原告被摔伤昏迷不醒。被告许勇夫妇便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1、面骨多发骨折;2、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A1-A6完全性牙脱位;4、鼻腔粘膜挫裂伤;5、鼻中隔穿孔;6、闭合性胸部损伤;6.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2右侧胸腔积液;6.3双肺挫伤;7、轻度颅脑损伤;8、视神经水肿。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4595.58元,门诊检查费7335.00元,被告许勇夫妇支付了208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096.00元。2016年5月4日至7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3960.48元、挂号费53元,为此产生住宿费960元,餐饮费60.00元,交通费1784.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处坠落致视神经水肿,目前遗留右眼视物不清,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外伤后遗症可适当进行临床对症处理,具体费用不能具体评估,建议以临床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0元。另外,原告与其妻生育的未成年子女聂跃出生于2000年8月25日,原告受伤时十六周岁,原告母亲刘树珍出生于1932年3月24日,原告受伤时84周岁,与原告父亲生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八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及其母亲刘树珍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龙昌村委会证明,照片四张、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挂号费票据,贵州省人民医院票据、交通食宿费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聂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大方县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刘祖彬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谭某、刘某、胡某的出庭证言;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姚应奎、廖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勇、刘主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自己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修建。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被告许勇、刘主会的四层房屋不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而被告许勇、刘主会将该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完成,该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在装修过程中,因嫌弃第三人所贴墙砖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又急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刘主会另外找人进行装修,并按所贴墙砖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的承包款中扣减。因此,应视为被告许勇、刘主会与第三人之间对前述所签订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被告许勇、刘主会自行找原告及他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与被告许勇、刘主会形成劳务关系,与第三人不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被告许勇、刘主会辩称的其房屋装修是全部承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是为第三人开吊机过程中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许勇、刘主会提供劳务即装修房屋过程中从房屋四楼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许勇、刘主会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做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许勇、刘主会自己雇佣无建筑资质的原告等人对其四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装修,且未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其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由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勇、刘主会向原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许勇、刘主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住院费发票,原告因受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共计370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80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费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6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以其主张的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15806.14元(4807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60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人员护理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一人进行护理,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40.21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与其妻生育的未成年孩子聂跃在原告受伤时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20.16元(19201.68元/年×2年×10%÷2人),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时8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200.10元(19201.68元/年×5年×10%÷8人);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根据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因受伤构成的残疾等级以及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9、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属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受伤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1784.50元、住宿费960元,餐饮费60.00元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食宿费,原告不能提供与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836.41元。由被告许勇、刘主会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1585.49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39250.92元,扣除被告许勇、刘主会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00.00元,被告许勇、刘主会还应当赔偿原告7078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勇、刘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聂中凯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785.49元;二、驳回原告聂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聂中凯负担63元,被告许勇、刘主会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子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