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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刘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刘砚宾,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00号原告:张爱国,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18653837。法定代表人:郝静,经理。被告:刘砚宾,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处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郝静,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刘砚宾、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宾商贸有限公司)、刘砚宾、郝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郝静、刘砚宾因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郝静、刘砚宾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砚宾商贸有限公司、郝静、刘砚宾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砚宾、郝静以企业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爱国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并加盖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借据载明:“今借张爱国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用期陆个月,月息1分8厘。借款人刘砚宾、郝静、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6月16日”。同日,原告张爱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网上银行分别向郝静转账60000元和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网上银行回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刘砚宾、郝静、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砚宾、郝静、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款项后应及时偿还,引起纠纷系三被告未及时还款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6个月为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砚宾、郝静、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砚宾、郝静、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1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砚宾、郝静、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一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