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元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元柱,杨银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5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郓城县郓州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449300-9。法定代表人罗永增,局长。委托代理人仝秀香,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规科副科长,住郓城县。被申请执行人王元柱,男,198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执行人杨银芝,女,1989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06月16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08月05日作出的郓费征字[2016]06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0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6]06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王元柱、杨银芝违法生育第三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郓费征字[2016]06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王元柱、杨银芝征收社会抚养费59862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6]06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6]06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王元柱、杨银芝在收到行政裁定书后十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598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晓华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苑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昌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