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庄建利与林加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利,林加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255号原告:庄建利,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加彬,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庄建利与被告林加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利,被告林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加彬赔偿庄建利各项经济损失23728.57元;2、诉讼费由林加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3时许,林加彬在龙海市榜山镇××家门口××与庄建利发生口角,后林加彬拿啤酒瓶往庄建利头部砸,致使庄建利头部受伤。庄建利受伤后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颜面部擦伤;4、自主神经功能紊乱。2016年8月19日,林加彬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庄建利被林加彬殴打致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6.01元、误工费9528.88元、护理费20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043.6元、伤情鉴定费及相片费154元,合计23728.57元。因林加彬在本案发生后拒绝赔偿庄建利的以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庄建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加彬辩称,一、本案纠纷是由庄建利引起的,且林加彬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庄建利应至少承担30%的责任,其要求林加彬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庄建利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1、误工时间只有15天,不是76天,其中61天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能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只能按15天计算,不能按16天计算;3、营养费只能按医疗费的5%计算;4、伤情鉴定费及相片费是庄建利为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林加彬已向庄建利支付25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二、庄建利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林加彬是否已支付给庄建利2500元。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林加彬与庄建利发生口角,却拿啤酒瓶打伤庄建利,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赔偿庄建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案发生时,庄建利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庄建利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及相片费,林加彬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庄建利主张10436.01元,提供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据,可以支持;2、营养费,庄建利主张1043.6元,提供龙海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为据,该出院记录当中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等意见,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庄建利主张320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为300元(15×20元);4、误工费,庄建利主张9528.88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25.38元标准计算即为1880.7元(15×125.38元);5、护理费,庄建利主张2006.08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25.38元标准计算即为1880.7元(15×125.38元);6、交通费,庄建利主张240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为150元(15×10元);7、伤情鉴定费及相片费,庄建利主张154元,因该费用系庄建利为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应由庄建利自己承担,要求林加彬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庄建利的经济损失合计15691.01元。三、关于林加彬是否支付给庄建利2500元的问题,林加彬主张已支付给庄建利2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加以证明,且庄建利予以否认,故对林加彬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林加彬侵害庄建利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庄建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林加彬辩称庄建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至少30%的责任以及其已支付给庄建利2500元应予抵扣,但均未提供相应依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加彬应赔偿庄建利医疗费等损失1569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庄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林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