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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宁与被告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766号 原告:王宁,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显海,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龙滚镇山钦湾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宁诉被告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山钦湾小区内铺设排水管道、绿化植树工程款13802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177004.60元,本息共计31503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山钦湾小区商铺前铺设排水管道、围砌管道井、绿化植树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为138026.05元;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并于2012年8月1日竣工,2012年8月15日经被告验收工程决算为138026.05元。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山钦湾小区内铺设排水管道、砌筑管道井、绿化植树工程款138026.05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38026.058*24%*4.589(年)=17700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山钦湾小区商铺前铺设排水管道、砌筑管道井、绿化植树工程项目已竣工且被告方已经验收。 2、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工程为包工包料,造价为138026.05元,并定于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3、编制说明,山钦湾商铺前排水管道、绿化植树预算书,证明原告依据预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山钦湾小区商铺前铺设排水管道、围砌管道井、绿化植树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为138026.05元;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建的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竣工,2012年8月15日,经被告验收,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8026.05元。被告在结算后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其利息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宁工程款人民币13802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被告海南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cq49wqrhsrofs2bw1z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杨 海 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学 博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杨海芳撰稿:杨海芳校对:冯学博印刷:冯学博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印刷 (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