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殷某等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殷某,殷浩然,南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045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4年1月22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原告殷某,男,生于1983年8月4日,汉族,职员,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原告殷浩然,男,生于2015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法定代理人殷某、周某,系殷浩然父、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月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漳医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42051850-0。法定代表人宋少东,院长。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富,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医生,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该院医务处副主任。原告周某、殷某、殷浩然与被告南漳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月波,被告南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谢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某怀孕53天时到南漳妇幼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之后原告周某转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进行产检8次。2015年8月30日,周某在被告处检查时,B超提示胎儿心动过缓。该院门诊医生诊断“1产0孕35W+6周头位待产、胎儿宫内窘迫”。建议住院治疗。10时26分,被告为周某行剖宫产手术产原告殷浩然,因新生儿心律不齐转新生儿科治疗。新生儿科对殷浩然诊断为:早产儿窒息、吸入性××、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晚殷浩然转入襄阳中心医院新生儿科诊断为:心包腔内实质性占位××变、先天性心脏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殷浩然转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脏肿瘤、病毒性心肌炎。原告认为,被告南漳医院在为原告周某实施产前筛查过程中,违反医学法律法规,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使原告丧失了选择生育权,并最终导致周某产一先天性心脏病的胎儿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漳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8041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漳医院辩称,其对原告周某实施的产前筛查及相关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殷浩然的先天性心脏病非医疗行为所致,也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超医师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周某怀孕53天时到南漳妇幼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15年4月9日,周某转到南漳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先后于2015��4月21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7日在南漳医院检查体重、血压、宫高、腹围、胎方位、胎心音、心电图、B超、血清、甲胎蛋白、唐氏综合症等。产科医生为顾萍,B超医生刘海涛、梁志斌、田甜先后为周某孕检筛查,在筛查中均未发现周某和胎儿存在异常。2015年8月29日,周某到南漳医院检查体重78kg,血压124/64mmhg,宫高33cm、腹围109cm、胎心音140次/分。次日,周某在南漳医院进行B超复查,提示胎儿心动过缓。门诊医生诊断“1产0孕35W+6周头位待产、胎儿宫内窘迫”。建议住院治疗。周某住院后被告于10时26分为周某行剖宫产手术,产原告殷浩然,新生儿的阿氏评分为6-8分。因新生儿殷浩然因心律不齐转新生儿科治疗。同日11时40分,南漳医院新生儿科对殷浩然诊断为:早产儿窒息、吸入性××、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建议转上级襄阳中心医院治疗。当晚殷浩然转���襄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心包腔内实质性占位××变、先天性心脏病,建议转武汉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殷浩然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早产儿、心脏肿瘤、先天性心脏病。殷浩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殷浩然返回南漳先后在南漳妇幼医院、南漳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门诊治疗23次,截至到2017年3月9日止,殷浩然医疗费26952.29元,周某医疗费5398.83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南漳医院在为原告周某实施产前筛查过程中违反医学法律法规,使原告丧失了生育选择权,导致周某产一先天性心脏病的胎儿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漳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80413.53元。诉讼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南漳医院对周某孕检筛检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听证后作出鉴���意见书,认定南漳医院属二甲医院,不具有产前诊断资质。该院对周某孕检筛中未违反医疗常规,殷浩然先天性心脏病不是国家卫计委规定的报告范畴,但医方的B超医生无相应的医师资质应由法庭调查考虑。结论:南漳医院对周某之子殷浩然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8月30日,为周某进行B超孕检并出具诊断的报告医生刘海涛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的陈述和南漳医院的答辩,有南漳医院诊疗周某、殷浩然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有襄阳中心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诊疗殷浩然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医院2015年4月至8月与原告周某建立孕��服务医疗关系,南漳医院在对周某多次孕检诊疗中没有发现其和胎儿存在异常情况,也没有提示周某做进一步的检查。但周某产子后新生儿殷浩然即被诊断为早产儿、心脏肿瘤、先天性心脏病,这对原告周某、殷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出具B超诊断报告的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事实,认定南漳医院对周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据此,本院推定南漳医院对周某孕检没有提示胎儿存在异常有过错,侵害了周某、殷某的生育选择权,对原告周某、殷某的精神和经济造成了一定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告殷浩然患先天性心脏病和出生后的阿氏评��6-8分,结合B超筛检医生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事实,酌定由南漳医院对周某、殷某的经济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南漳医院赔偿殷浩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23433.5元,因被告南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殷浩然患先天性心脏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殷浩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护理费358.08元(4天×89.52元/天)、鉴定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996.91元。由被告南漳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殷某经济损失15996.91元30%即4799.0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周某、殷某经济损失他精神损害抚慰金24799.07元。二、驳回原告殷浩然对南漳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17×××73。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南漳医院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审 判 长 张 雁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人民陪审员 黄尚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