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晓霞与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霞,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98号原告:韩晓霞,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飞,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韩晓霞与被告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韩晓霞借款70922.90元,并支付以7092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邹城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取得对被告61万元11.6267%的债权,并于2016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董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董飞因采购用款,以其自有的邹城市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彭程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再次以上述抵押的房产作担保,向彭程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共610000元,被告没有清偿。2016年1月22日,彭程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韩晓霞及案外人岳明、李晓峰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董飞(丙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6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韩晓霞、岳明、李晓峰,并约定“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与丙方办理解除抵押权手续”。同日,韩晓霞、岳明、李晓峰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债务期限18个月,月利率5‰,被告必须每月偿还部分债务,于2017年7月22日前将本金610000元、利息54900元全部还清。“还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岳明占全部债权比例66.7808%、李晓峰占21.5925%、原告韩晓霞占11.6267%;第4款约定: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必须债权人岳明、李晓峰、韩晓霞三人全部在场,并按照债权人所占债权比例分配还款金额。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将抵押给彭程的房产他项权作为还款的抵押,……。第四条还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应按总债务的日息1‰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享有的债权份额比例计算,原告韩晓霞在本案中的债权为70922.87元。因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诉来本院。岳明、李晓峰就该笔债权已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董飞,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做出(2016)鲁088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债权经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其转让合法,原告享有转让债权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中“必须每个月偿还部分债务”的约定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利息和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即约定了月利率5‰的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按总债务的日息1‰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享有,故原告同时亦享有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综上,被告欠原告款未按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晓霞借款本金70922.87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韩晓霞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邹城市房屋(在500000元抵押债权范围内,按债权份额比例11.626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董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