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丽,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9号自诉人王建丽,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涉县中博物流配送中心户主,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涉县,,汉族,农民,。2017年4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书林,男,1989年3月1日生,住,。自诉人王建丽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3日到案,本院同年5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自诉人100240元,判决书生效后,但王某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已将自诉人应得的货款100240元全部领取,涉县人民法院向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王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拒绝申报财产,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采取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执行给付义务,而且被告人拒不履行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涉县法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涉县公安局,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的刑事责任,但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综上,自诉人特依法提起自诉,请求本院追究王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自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损失没有10万元,不应该赔她这么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诉讼方式将自诉人王建丽应得的货款100240元全部领取后拒不返还,该行为确实不妥,应予返还。判决由王某与崔某、崔红海连带赔偿自诉人王建丽10024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及崔某、崔红海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于2014年11月10向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执行局依法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拒绝财产报告且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本院执行局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王某家人向本院交付5000元后再不履行剩余款项。经调查,被告人王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冀D×××××大型货车一部。庭审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返还王建丽80000元,王建丽自愿放弃20240元返还款,并实际履行。自诉人王建丽谅解了王某,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本案符合提起自诉的法定条件。2、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执字第559号执行卷宗:(1)执行申请书,证自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王某强制执行。(2)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回执,证本院执行部门已依法于2015年8月14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王某。(3)拘留决定书及拘留前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被告人王某未依法向本院执行部门申报财产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其司法拘留一次。(4)诉讼当事人款物专用收据,证王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交纳标的款5000元。(5)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询单,证经调查,被告人王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冀D×××××大型货车一部并已由本院查封。3、逮捕证,证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另有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被告人王某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自诉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效判决书责令其将领取自诉人的赔偿款100240元返还自诉人,其拒不返还,经执行部门对其发出报告财产令,其拒不主动申报财产;在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判决,致使判决执行不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自诉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法律尊严,保证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增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江学宾审 判 员 白志秀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春芳 来自: